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近日,由本所朱一葵、杨晶律师承办的冯某与某保险公司、金某、某网约车平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反驳了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保险赔偿,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件情况:交通事故引发保险免赔争议
2023年3月,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然而,某保险公司却以冯某长期通过某网约车平台接单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
金某(王某近亲属)将冯某、某保险公司及某网约车平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所朱一葵、杨晶律师接受冯某委托,代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冯某早在2019年就已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车辆,2021年7月、2022年7月曾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中,2021年理赔时,某保险公司系统内留存的车辆照片(车后方及右侧方)显示有某网约车平台的标识及二维码;2022年理赔照片(车后方)也显示有二维码。
二、案件分析:两次理赔记录成为核心关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是否成立,核心围绕保险公司是否知晓车辆营运性质展开,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依据与缺陷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免赔,称冯某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其主张存在明显缺陷,其称承接的冯某前两次小额理赔系系统自动核赔、无人审核,然一审中提交的理赔流程图显示小额理赔仍需工作人员发起后由系统审核,冯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有保险公司人员参与资料收集,并非全程无人工参与。
(二)律师的核心抗辩思路朱一葵、杨晶律师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关键抗辩意见:冯某的车辆在本次投保前已用于营运,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适用情形;某保险公司两次理赔时留存的车辆照片均有某网约车平台标识或二维码,足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营运事实;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可能用于营运,仍按非营运险收取保费并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大诚信原则,应视为放弃解除合同及拒赔权利。
(三)法院裁判逻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抗辩意见,认为从两次理赔记录及车辆照片可认定,某保险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冯某使用车辆营运,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明知营运事实仍继续承保并收取非营运保费,无权再主张免赔,某保险公司关于系统自动核赔不知情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案件评价:兼具实践价值与警示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为当事人冯某争取到了保险赔偿,使其无需自行承担高额赔偿责任,更在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层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保险行业的警示此案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审核与告知义务边界。保险公司不能以小额自动核赔为由规避审核责任,对于理赔中发现的车辆使用性质异常线索,应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若明知可能存在营运情况仍按非营运承保,后续将丧失拒赔权利,这倒逼保险公司完善核保与理赔流程,避免选择性审核。
(二)对车主的参考价值对于有营运车车主,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使用性质,避免因性质不符引发理赔纠纷;而对于已发生过类似理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若后续发生事故,可参考本案逻辑主张保险赔偿。
(三)律师代理的专业价值本所朱一葵、杨晶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抓住两次理赔记录这一关键证据,紧扣《保险法》诚信原则与弃权规则,构建清晰的抗辩逻辑,最终成功反驳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充分展现了专业律师在复杂民事纠纷中的证据梳理能力与法律适用水平。
此案的处理,为同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免赔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典型范例,也再次印证了专业法律服务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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