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下的工伤,谁负责?

案例介绍

南通某机械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安排2名保洁工人负责机械公司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洁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一个保洁工人在机械公司上班时突发脑溢血,抢救不治,24小时内死亡。后家属上门要求赔偿,机械公司不知如何处理?

问题提出:在劳务派遣下发生的这种工伤,到底谁应当承担赔偿负责?

律师意见:

本案应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除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况外,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情形,派遣员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二种责任承担方式:
1、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观点认为,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职工与多个用人单位形成的多个劳动关系之间互相独立,无法区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需考虑《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但用人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发生工伤后的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2、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具体到实践中,派遣员工如果进入用工单位工作后,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未进行任何岗位规范和劳动保护培训,则用工单位明显存在过错,一旦员工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用工单位对此必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