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瓴案例分享|绿化工程超付工程款仲裁维权案

本案由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朱一葵、郑黄梅律师承办,系某文旅管理单位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纠纷,由南通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发包人与施工企业早年签订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绿化设置两年养护期,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分两笔合计支付工程款 200多万元。后因片区规划改造,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绿化养护周期,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造价审计,但施工方长期消极配合核对工作,经书面函件、微信多次催告仍拒绝确认审计结果,两份审计报告修正后核定工程应付价款 180万余元,发包人据此提起仲裁,要求施工方返还全部超付工程款并承担仲裁起算的资金利息、保全费用。

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协助当事人全面梳理施工合同、竣工材料、付款凭证、苗木清点四方记录、往来催告文书、审计全套资料形成完整证据链,针对施工方不认可审计报告、主张绿化规格扣款无效等抗辩,申请全程参与审计的造价工程师出庭作证,当庭厘清工程量、各项核减金额的专业计算依据。庭审代理中,律师紧扣合同审计结算约定、养护期提前终止不可归责双方两大核心事实展开论述,客观区分争议扣款效力。仲裁庭审理后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认可审计报告基础价款,但因养护期系市政改造提前终止、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绿化规格扣款不应予以核减,核算施工方实际应收工程款为 192万余元,最终裁决施工方返还超付工程款近20万元。

本案明确了市政绿化工程养护期非双方过错提前终止时,审计单方扣减绿化费用不被支持,同时确认合同约定审计结算情形下,承包人拒不配合审计的,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合规审计报告可作为价款认定依据,也厘清了工程款超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裁判标准。本案办理提示,发包单位需完整留存现场清点、养护变更、催告沟通全套资料,发现超付工程款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施工企业应主动配合造价核对,消极拖延结算将承担退款、承担维权费用等不利后果。承办团队也总结,复杂建工仲裁案件需精细化分类证据,借助专业证人出庭强化核心证据效力,结合客观事实调整代理思路,方能最大限度挽回当事人经济损失。

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建工团队长期处理市政、园林类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可为各类建设工程主体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联系我们:051389121339,18962909480

众瓴案例分享|本所李春华律师办理的涉嫌帮信、盗窃一案,成功争取不起诉

在刑事辩护中,审查起诉阶段是阻断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争取不起诉决定的关键节点。本所合伙人李春华律师为当事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成功推动检察机关在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案件程序回顾

当事人偶然出借银行账户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银行账户收到诈骗款后因当日银行转账限额,有部分款项留在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中未能转出,留下的资金被当事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两项指控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春华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及时介入案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两次补查重报。经过长达一年的审查与两次退侦,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要点

侦查机关指控当事人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利将本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李春华律师重点从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明知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证据无法印证当事人具备主观明知的故意,推定行为人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任意扩大了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范围,使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毫无意义,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 盗窃罪指控的辩护要点

除帮信罪外,公安机关还指控当事人在上线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银行卡限额,将剩余的资金据为己有并消费,涉嫌盗窃罪。李春华律师紧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指控进行拆解。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事人虽出借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已回到当事人手中,当事人使用账户资金并非是以秘密手段窃取。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当事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使用了资金,完全可以归还,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项指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实务总结

回顾本案的辩护历程,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并非偶然,而是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审查与精准的法律适用之上。只有以证据审查为核心、以要件事实为突破口,才能有效推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来,本所律师将继续秉持专业、严谨的执业理念,在每一个案件中践行有效辩护,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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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瓴案例分享|成功辩护,改变抢劫罪定性

 

近期,我所合伙人蔡发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抢劫罪案件,在蔡律师不懈努力下,经与检察机关不断就案件事实及定性进行沟通后,检察机关最终同意在提起公诉时将抢劫罪变更为敲诈勒索罪,量刑建议亦由8年变更为3年3个月,法院最终判决3年2个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秦某系一家船舶维修公司投资人,其与朱某系情人关系,承担了朱某所有的日常开销。2025年6月30日下午,秦某在未通知朱某的情况下,便突然前往朱某住处,发现有其他男性衣服、鞋子凌乱散落在客厅,遂秦某便要求朱某解释,同时秦某打电话要求其公司员工王某和柳某速来朱某住处。后三人在卧室门后找到了张某,便将张某捆绑在床上,同时秦某要求张某向朱某转账20万元,否则将此事告诉张某老婆。在此期间,秦某撕坏了张某的衣服,摔坏了张某两部手机,并对张某拳打脚踢,用于泄愤。后张某无奈只能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秦某等三人才让张某离开。张某离开后即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将秦某、朱某、王某及柳某抓获,并以抢劫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辩护计划

我所接到该案时已快到侦查阶段尾末,在与秦某充分沟通后,我们发现该案虽形式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但秦某等三人采取的措施所使用的暴力并不完全足以压制张某反抗,张某之所以进行转账系基于害怕秦某将此事告诉张某妻子,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较宜,遂我们立即制订了详细辩护计划:

首先,基于接触该案时已到侦查阶段尾末,暂无法进行阅卷,我们首先想到便是能否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我们立即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经数次沟通后公安机关同意帮我们进行协调,后我们便要求秦某的家属代为秦某向被害人张某全额退还了20万元,并全额赔偿了张某手机及衣服损坏的损失。经与张某不断沟通后,张某得知秦某与朱某系情人关系,并非有预谋布设“仙人跳”以此进行勒索,张某随即表示能够理解,并愿意出具谅解书。

再次,当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我们第一时间调取卷宗阅卷核实秦某在侦查阶段会见所述内容是否真实,经核实基本与卷宗材料一致。我们立即与承办案件检察官取得联系,阐述了我们对该案的看法,我们认为该案虽有捆绑、拳打脚踢等情节,但未对被害人张某身体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秦某之所以对张某捆绑、拳打脚踢,并要求张某向朱某转账,完全系基于泄愤,并非有预谋设计“仙人跳”,以此压制张某反抗,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书。最终,承办检察官采纳了我们的看法,在提起公诉时将抢劫罪变更为了敲诈勒索罪,量刑建议也随即进行了调整。

本案中,还有一个小插曲,在庭审结束后秦某在看守所值班时发现同监室的监友有自残行为,秦某随即汇报给看所守值班人员,及时阻止了监友的自残。我们知道这一消息后,我们立即向法院、检察院进行了汇报,最终经查证属实,秦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最终秦某的刑期由3年3个月变更为3年2个月。

通过这则案件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法治制度的不断完善,刑法的适用已不再那么冰冷,犯罪固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应结合具体情况,在适用时也应考虑具体的情节是否完全满足罪名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应考虑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重磅胜诉案例|超亿元大型智能设备承揽高难纠纷,众瓴律师打破验收壁垒,成功回款5仟万

某智能装备企业与某上市公司子公司签订总价1亿多元智能设备交钥匙承揽合同,约定由众瓴律师代理的智能装备企业完成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五年质保全流程服务,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款项,30%预付款、30%安装验收款需设备完工调试后支付,剩余尾款待设备投产达标后分期结清。合同履行阶段,因买方土建施工滞后、厂区水电配套长期缺失,项目现场始终不具备完整联动调试条件,即便智能装备企业克服阻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安装,且所有单机调试均验收合格,买方仍因自身资金链断裂长期停工封场,拒绝配合开展后续试车与整体验收,并以此为由拖欠全部中期款项,众瓴律所接受智能装备企业委托遂向某中院法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对方辩称项目未完成联动试车、未完成结算审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众瓴律师朱一葵律师团队针对对方抗辩制定完整代理方案,首先结合合同约定与项目实际属性,驳斥对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明确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法律定性得到法院全部认可;其次整合合同、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单、往来催告函、两份现场保全公证书、买方涉诉欠税公示等全套证据,完整还原我方全面履约、场地调试障碍系买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客观事实;本案胜诉核心在于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阻却条件成就规则,清晰论证完善场地配套、组织试车验收属于买方应尽协作义务,买方刻意搁置项目、恶意阻碍验收流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买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智能装备企业设备款共计5仟万余元。

本案为标的超亿元的大额设备承揽纠纷,案情复杂,对方利用合同验收条款设置多重付款障碍,案件办理难度极高。通过本案也为广大装备制造企业提供经营风控参考,签订大额设备承揽合同时,务必书面约定采购方通水通电、配合试车验收等协作义务;项目履约全程留存书面沟通记录、设备调试单据,若现场施工条件缺失,第一时间通过公证固定证据;遭遇买方恶意停工、拖延验收拒付货款,可依据阻却条件成就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诉讼维权;起诉时分层主张债权,区分已完工对应价款和未履行维保义务的远期尾款,能够有效降低审理争议,提高回款胜诉概率。众瓴律所朱一葵律师团队全面梳理全周期履约证据,精准适用法律条文,清晰划分双方履约责任,最终帮助当事人成功追回五千余万元设备款,最大限度挽回企业垫资、仓储、资金占用等经济损失,为国内智能装备制造企业处理大额货款追偿纠纷提供极具参考价值的实操维权范本。

 

联系我们: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 朱一葵律师,联系电话13806299189/18962909480

案例分享 | 巧用合同解除权与定金罚则,成功化解四百万元设备买卖纠纷

在商事交易中,企业因经营战略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屡见不鲜。面对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支付巨额违约金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连环诉求,如何合法合规地及时止损,成为考验律师专业功底的关键。近日,本所代理南通某公司,成功破解江阴某机械公司巨额索赔,最终促成双方调解,圆满化解纠纷。

本案由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朱一葵律师、王心想实习律师代理被告南通赛和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诉讼。

一、案情回顾:四百万元设备买卖引发的连环诉讼

2024年10月9日,被告南通某公司与原告江阴某机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拉幅定型机,总价款为4,10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10,000元。后因被告自身经营战略调整,决定不再履行合同,遂于2025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履行通知函》,明确表示放弃定金并终止合同。

然而,原告拒绝接受,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898,000元(人民币贰佰捌拾玖万捌仟元整)及提取设备,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提货仓储费,同时以被告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理思路与破局策略

接手本案后,朱一葵律师迅速厘清法律关系,制定了一套以确认合同解除、阻断继续履行、击碎双重赔偿、剥离股东责任为核心的抗辩策略。

第一,依法行使解除权,阻断继续履行之诉求。原告的核心诉求在于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巨额尾款。对此,我们明确指出,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通知已送达,双方合同关系已告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则,被告因经营战略调整主动发函解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提取设备的诉求,丧失了事实与法律基础。

第二,精准适用定金罚则,击碎双重赔偿幻想。原告在诉状中不仅主张没收定金,还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及仓储费。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向法庭阐明本案法定定金上限应为821,600元(人民币捌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超出部分的388,4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依法不具备定金效力。更为关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选择适用规则,原告无权在主张定金罚则的同时叠加主张违约金与仓储费。被告自愿放弃法定上限内的定金,已充分承担了违约担保责任,原告试图获取双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庭审博弈与实质性结果

本案的审理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官依原告申请前往厂区进行现场勘验,且庭审发问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原告倾向。面对不利局面,承办律师及时调整策略,不再纠缠于设备铭牌等细枝末节,而是紧紧咬住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被告已用定金弥补损失的核心底线,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案涉设备虽已制造,但被告已明确放弃定金利益,原告的实际损失已在定金范围内得到充分补偿。

经过多轮激烈的法庭辩论与庭后沟通,原告逐渐认识到其继续履行及高额索赔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案涉《销售合同》;被告已支付的1,210,00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无需返还;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至此,一场标的额巨大、涉及股东连带责任的复杂纠纷得以一次性实质性化解,被告的核心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